說明: |
一、 | 依據教育部 109 年 1 月 14 日臺教學(三)字第 1090006331 號函辦理。 |
二、 | 茲重申旨揭性別平等教育法各項規定: |
(一) | 第 12 條: |
1、 |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,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、性別特質、性別認同或性傾向,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。 |
2、 |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,並公告周知。 |
(二) | 第 14 條: |
1、 |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、性別特質、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、活動、評量、獎懲、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。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、性別特質、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,不在此限。 |
2、 | 學校應對因性別、性別特質、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,以改善其處境。 |
(三) | 第 17 條: |
1、 |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,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,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。 |
2、 |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,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 4 小時。 |
3、 |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 5 年制前 3 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。 |
4、 |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。 |
5、 |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。 |
(四) | 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: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,應涵蓋情感教育、性教育、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、性別特徵、性別特質、性別認同、性傾向教育,及性侵害、性騷擾、性霸凌防治教育等課程,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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